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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制定,即立法过程。法的制定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法律制定,通常是指国家拥有立法权的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的程序,制定、修改、补充或废止规范性法文件的活动过程。狭义的法律制定,专指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修改、补充、废止基本法律和法律的活动过程,这二者都是目前中国立法过程的主要表现。 在我国,法的制定具有以下主要特点。 第一,法的制定是由国家拥有法定职权机关的立法活动,而非由其他任何社会组织、团体和个人,在不经国家机关授权或法律规定的情形下进行的活动。此处所谓拥有法定职权,是指国家机关须拥有立法权,而这一权力的取得是经过国家的宪法或法律专门规定的,但在不同法制传统的国家中,国家权力机关立法权的取得途径有所不同。我国在2000年制定颁布了《立法法》,规范立法活动,健全了国家的立法制度。 第二,法的制定是一项专门的程序性活动过程。法律的制定不是随意开始的,必须遵循一定的程序,按照特定的立法程序进行立法。尽管不同国家的立法程序有所不同,但通常都是根据宪法和专门法律确定的。立法程序不仅要求法律制定过程需要遵循特定程序,还要求立法过程中的技术运用、科学立法,这需要立法经验的不断累积,形成立法活动的制度化、程序化和法律化过程。 第三,法的制定应包括立法、修订、补充和废止等一系列活动过程。法律作为国家实现对社会管理和控制的手段,是与社会的发展相同步而发展的,在法律的制定、修订、补充和废止方面与社会需求保持一致。法律的制定可以是单独进行的,也可以和法律的修订、补充和废止同时进行。总之,法律的制定是动态的过程,也是一个新旧更替的循环过程,在这一过程的交替运行中,法律才能获得不断的完善和发展。 法律制定的基本原则,要遵循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的原则,即在现阶段根据我国的国情状况,做好调查研究,从大多数人的实际利益需求出发,从国家改革开放的实际需要出发,制定符合我国经济发展现状的法律制度。 制定法律需要遵循法制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原则,还要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法律的稳定性要求不能朝令夕改,法律应当在一定时期内保持其内在的统一性,否则,法律会失去其预测性的功能。法律的连续性原则要求法律在制定、修改和补充时,应当保持法律原有的内容和效力的连贯性,新的法律应当吸收旧的法律中的合理部分,当然,应当剔除已经不合时宜的内容,这是法律发展所必需的。 法律制定应坚持借鉴与创新相结合原则,包括对我国传统法制的有益内容,以及国外法制中的 成功经验,为今所用、为我所用。由于法律文化是人类共同的精神财富,只有在不断地吸收与创新相结合的过程中,法律发展才能获得持续的发展。 法的体系,是指一个国家全部现行法律构成的整体,是对现行法律以不同的法律部门的分类组合的基础上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它不包括某个地区的其他国家的法律构成,而是指一个主权国家的法律构成的整体。也不是一个国家在历史上曾经存在的法律或一个国家将要制定的法律,它只是一个国家现行的法律构成整体,包括国内法和被本国承认的国际法。法的体系构成作为一个统一整体,表明在一个法的体系之内拥有共同的原则和精神,在概念、内容和价值目标上是相互联系的整体。 我国法的体系,由宪法统摄,门类齐全,构成了内部协调的有机统一体。在法的体系内部,每个法律部门也由法律、法规和实施细则构成了一个相对完备的结构,成为整体法的体系当中的各个子系统,这就是法的内部的协调统一机制在发挥作用,使得普通法与根本法、程序法与实体法、下位法与上位法之间相互协调对应,构成相对完整的法律体系。法律体系按照法律对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以及调整方法的不同,又划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根据我国目前现行法律体系的构成,我国的法律体系主要划归为以下法律部门。宪法法律部门、行政法法律部门、民商法法律部门、经济法法律部门、劳动法法律部门、科教文卫法法律部门、资源环境保护法法律部门、刑法法律部门、诉讼法法律部门、军事法法律部门等。 当然,由于我国现代法制社会的建设与发展历程相对较短,我国法的体系仍在进一步完善之中,需要在今后继续配置各部门体系内的细密的法律规范,使法的整体体系更为科学和缜密。 法的形式,通常也称法的渊源。由于法的渊源是指法的“形式渊源”,即法的各种具体表现形式,例如,法在各种存在状态中的形式表现。当代我国法的渊源是以规范性文件为主要存在形式。这些规范性文件的来源途径是不同的,即法的制定机关不同,因此,法的名称以及法的效力也都不同。在我国,现行法主要来自拥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制定而成的规范性文件,而习惯法、判例等都不会成为我国现行法的渊源。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当前我国法的形式主要为以下各类。 (1)宪法。宪法既是法的形式概念,也是法的体系概念。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是我国各项根本制度、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的构成及其活动的基本原则等。我国宪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依据特定程序制定和修改的,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其他一切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的依据。 (2)法律。这里所说的法律是指中国现行法的形式当中的一种,不是对全部法律的泛称。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修改的。法律的效力低于宪法而高于其他法,在法的形式中处于二级地位。其中的刑事法、民事法以及有关国家机构等基本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 (3)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是由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制定和修改的关于国家在行政管理事项方面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行政法规在法的形式体系中处于承上启下的作用,它的效力低于宪法、法律而高于地方性法规,是连结地方性法规与宪法、法律之间的纽带。 (4)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的全部范围或部分范围有效。地方性法规主要解决中央的法律法规在地方不能独立解决或暂时不宜由中央解决的问题,由各地方根据地方性法规自主解决。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 (5)自治法规。自治法规是民族自治地方的权力机关制定的特殊的地方性法律文件,主要为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条例是民族自治地方根据自治权制定的综合性的法律文件;单行条例是根据自治权制定的调整某一方面事项的规范性文件。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需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作民族自治地方的司法依据。 (6)行政规章。行政规章是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制定的关于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其中分为部门规章和政府规章两大类。前一类有国务院所属的各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等,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的各种规范性的行政法律文件,其地位低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政府规章是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地方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其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上级或同级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行政规章在我国法的形式中处于“准法”的地位,可以作为司法机关办理相关案件的参照依据。 (7)国际条约。国际条约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或国际组织间缔结的确定相互关系中权利和义务的各种协议。凡是我国参加的国际协定以及我国批准加入的国际条约,也作为我国的法的形式。 (8)其他法的形式。如军事法规和军事规章,是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一国两制”背景下特别行政区规范性文件;有关机关授权其他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