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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监督行政,是指具有监督权的国家机关和包括执政党在内的各类社会组织、公民对行政主体和行政公务人员行使行政权力、实施行政管理的过程实施的监督。它包括事前、事中、事后的监督和审查。 广义的行政救济所强调的是有权机关(不限于行政机关)对行政权力行使偏差造成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损害的恢复和补救,它侧重事后救济。行政救济制度主要包括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行政补偿等环节。 (一)监督行政法制的概念 具有监督权的国家机关和包括执政党在内的各类社会组织、公民,依法对行政主体和行政公务人员行使职权、履行职责的过程实施监督的有关法律和制度的总称,涉及监督主体、内容、权限、方式、程序及法律责任等方面内容,是一个庞大复杂的制度体系。 (二)监督行政法制的构成 按照监督主体的不同可分为: (1)国家权力性监督,包括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监督。 (2)非国家权力性监督,如执政党、参政党和统战组织、社团组织、企事业单位、中介组织、新闻舆论、公民的监督等。 (三)监督行政与行政责任 1.行政责任的概念 狭义的行政责任是指行政主体因违反行政法律规范而须承担的法律责任,它是行政违法行为以及部分行政不当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也是监督行政法制的功能目标和构成要素。 2.行政责任的特征: 是行政主体的行为导致的法律后果;由行政主体的行政违法行为以及部分行政不当行为所导致;是一种独立的、依法由行政主体承担的责任。 3.行政责任的构成 行政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方面: (1)已构成行政违法行为; (2)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3)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损是由前述行为造成的; (4)必须是法定应予以追究并由该行为主体承担的责任。 4.行政责任的分类 行政责任的类型包括: 国家(行政)侵权责任和国家(行政)合同责任;惩罚性行政责任和补救性行政责任;制裁性行政责任、强制性行政责任和补救性行政责任。 5.行政责任的追究 有权追究行政责任的组织机构是权力机关、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追究行政责任的原则是:追究违法责任,追究严格责任,行政责任法定,过错与责任相一致,惩罚与教育相结合。 6.行政责任的承担形式 行政主体承担行政责任的形式主要包括:通报批评,承认错误,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恢复原状,返还权益,履行职责,撤销违法行为,纠正不当行为,行政赔偿等。 国家公务员承担行政责任的形式主要包括:通报批评,赔偿损失,行政处分。 (一)行政复议的概念 行政复议,是指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是向法定行政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由后者按照准司法程序对该行为进行审查,并就行政争议作出处理决定的活动及其法律制度。 (二)我国行政复议的具体制度 1.行政复议体制:一般是一级复议;个别的是二级复议,比如对省部级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国务院申请再复议作出最终裁决。 2.行政复议管辖:行政复议管辖的原则是,对政府的行政行为不服,申请上一级政府复议;对政府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选择申请本级政府复议或上一级主管部门复议。 3.行政复议证据规则 (1)证据与被处理行为有关且形成于处理决定之前。 (2)收到申请书副本或申请笔录复印件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资料,否则该行为将视为没有证据、依据而被撤销。 (3)申请人、第三人可查阅该书面答复以及上述有关材料。 (4)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对方和他方收集证据。 4.行政复议程序:主要有申请、受理、停止执行、审理、决定、执行。 5.行政复议的法律责任 对于不依法受理、不依法转送、不按时决定、徇私舞弊、渎职失职、打击报复等情形,要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我国行政复议的角色与前景 行政复议是行政系统内部的纵向纠错机制,是检测行政执法水平高低的一种尺度,也是效率较高、成本较低的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的一种救济机制,而且能够减少行政诉讼的压力。但从我国实际情况看,行政复议作为一种行政司法行为、一种行政救济制度的争议解决和权利救济功能远未发挥出来,亟须采取更有力的改革措施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是指国家通过司法机关对行政主体行使权力的活动进行审查,对违法活动予以纠正,并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的损害给予相应补救的法律制度,也就是行政诉讼制度。 (一)行政赔偿 1.行政赔偿的概念 行政赔偿,是指行政主体和行政公务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因违法行政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制度。 我国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是违法责任原则。违法情形包括: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等。 2.行政赔偿的范围 我国行政赔偿的范围,主要包括侵犯人身权和侵犯财产权两种情形。 以下情形被排除在行政赔偿范围之外: (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2)因行政相对人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3)法律规定的其他不符合行政赔偿的情形。 3.行政赔偿义务机关 实施侵害行为的行政机关和被授权组织,受委托的行政机关,行政复议机关(对复议决定加重的损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4.行政赔偿程序 行政赔偿程序由非诉讼程序和诉讼程序两个部分组成。赔偿请求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之前,应当先行向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由该机关依法处理,只有当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不予受理、逾期不处理或者请求人对处理结果有异议时,才可提起赔偿诉讼。但如果合法权益受到行政侵害的行政相对人在针对违法侵权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则不受此限制。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政公务人员和受委托组织追偿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5.行政赔偿的方式和计算标准 在我国,行政赔偿采取以金钱赔偿为主、恢复原状或返还财产为辅的方式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26条至第28条,具体规定了行政赔偿的计算标准。但目前存在的问题是赔偿标准规定得较低,以及赔偿程序较为繁琐。《国家赔偿法》亟待修订。 (二)行政补偿 1.行政补偿的概念 行政补偿是根据危险责任、公平负担、特别牺牲等原理,当行政主体在其合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过程中造成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由国家对其所受损失予以适当补偿的制度。 2.行政补偿的依据和范围 行政补偿一般只限于直接损失,补偿额也往往小于直接损失额。各国的通例是在国家安全、战争、外交、抗震救灾等方面排除或部分排除国家的行政补偿责任。 3.行政补偿的方式 行政补偿一般采取金钱给付方式,具体赔偿数额一般由法律作出原则性的规定,如果法律没有作出规定,则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如果协商不成,可请求有权机关作出裁决。 4.行政补偿立法 我国在行政补偿方面的立法还存在着很多问题,还没有独立的行政补偿法典,甚至在国家赔偿法当中也没有规定行政补偿的内容。这需要在今后的立法中予以弥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