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关系在民法上表现为人身权,体现的是人的精神和道德上的利益。人身权分为两类:一类是人格权;一类是身份权。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所固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平等地享有且为实现其独立人格所必须的权利。而身份权的构成,则主要在民法中的亲属法和继承法当中予以规定。

一、一般人格权

一般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对其全部人格利益所享有的总括性的权利,是人格权的高度抽象概念,而不是具体人格权的简单相加。它包括互有联系的四个方面:即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平等、人格尊严。我国民法尚未规定一般人格权,在审判实务中,对不属于民法规定的各项具体人格权的人格利益,一般以类推方法予以保护。

二、具体人格权

具体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对其某项特定的人格利益所享有的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生命权,是指自然人维持生命和维护生命安全利益的权利。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保持身体机能正常和维护健康利益的权利。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保持其身体组织完整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身体组织的权利。

(二)姓名权

姓名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决定、变更和使用其姓名的权利。包括登记在户口簿上的正式姓名和艺名、笔名等非正式姓名。

(三)肖像权

肖像权,是指自然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再现、使用并排斥他人侵害的权利。《民法通则》规定:“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四)名誉权

名誉权,是自然人或法人就其自身特性表现出来的社会价值而获得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自然人和法人都享有名誉权,享有关于自己的社会评价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

(五)隐私权

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生活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受他人侵扰、知悉、使用、披露和公开的权利。

三、人格权的保护方式

根据民法有关规定,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其中,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为非财产性责任方式;赔偿损失为财产性责任方式。这几种责任方式既可以选择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