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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通过调整各种各类社会物质财富的归属和利用关系,直接影响社会生产的过程和社会经济的结构。人类在进行物质资料生产时,一定会体现人对物的支配关系,这在法律上就表现为物权制度。 (一)物权 物权,是指由法律确认的民事主体对物依法所享有的支配权利,即权利人在法定的范围内直接支配一定的物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 物权法,是指规定各种物权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当代我国的《物权法》是于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并于2007年10月1日开始施行。公布实施的《物权法》是我国关于物权法律规范的主要依据。 (二)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如下几项: 1.物权法定原则。这一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和公示方法都应由法律明确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合同任意设定。 2.一物一权原则。是指一个物上只能设立一个所有权,而不能同时设立两个以上的所有权;在一个物上不能同时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在性质上相互排斥的定限物权。如果从物的角度而言,一物一权是指一个物权的客体必须是一个独立的特定的有体物。 3.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是指物权的设立、移转必须公开、透明,以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秩序,这需要建立公示原则,将物权设立、移转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一般情况下,公示方法在原则上采用不动产登记、动产交付的规则。所谓公信,主要适用于不动产的交易。当事人如果在变更物权时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了公示,则即便该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事实上存在瑕疵或不存在瑕疵,但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交易的人,法律依然承认其具有与该物权真实状态时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护交易安全。 (三)物权的保护方式 关于物权的保护,物权法专门设定了物权请求权的制度,赋予物权人具有要求他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的请求权,以保障物权人对其物的支配权。另外,通过恢复原状、返还原物等方法,如果不足以补偿所有人的损失时,所有人在请求恢复原状、返还原物的同时,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一)所有权的概念与内容 所有权,是指财产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所享有的 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财产权是最完整的物权,而其他物权只有所有权的部分权能。 (二)所有权的取得 依据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可以分为 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原始取得,是根据法律规定最初取得财产的所有权,或不依赖于原所有人的意志而取得财产的所有权。原始取得主要包括劳动生产、收益、添附、没收、拾得遗失物、发现所有不明的埋藏物和隐藏物,等等。继受取得,也叫传来取得,是指通过某种法律行为从原所有人那里取得对某项财产的所有权,这种方式必须以原所有人对该项财产的所有权作为取得的前提条件。继受取得主要包括买卖、赠与、继承遗产、接受遗赠、互易等形式。 (三)财产所有权的转移 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是指所有权从原所有权人手中转移到新的所有权人手中的过程。通常情况下,所有权转移的完成,便意味着一个交易过程的结束。 动产所有权转移:在法律上,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以交付为标准,交付是指将物或所有权凭证转移给他人占有的行为。即,当事人虽然就动产所有权转移问题达成了协议,但在尚未实际交付标的物以前,所有权并不转移。 不动产所有权转移:不动产物权的取得、消灭和变更,非经登记,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因此,不动产物权的转移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例如登记制度。 (四)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以依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在取得动产的所有权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占有人)赔偿损失。 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财产的第三人在取得财产时应为善意。如果让与人为善意,而受让人恶意,则不适用于这一制度。所谓善意是指不知情,即不知或不应知道让与人转让财产时没有处分该项财产的权限。 善意取得的财产必须是法律允许自由流通的财产。法律禁止或限制流转的物,如国家专有物资、爆炸物、枪支弹药、麻醉品、毒品等,不能在市场上交换,当然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五)财产共有 财产的所有形式可以分为单独所有和共有两种形式。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对同一项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也可以说是指多个权利主体对一物共同享有所有权。我国民法确认两种 共有形式,即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以下是对这两种分类的解释: 1.按份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分别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 2.共同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根据某种共同关系而对某项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如夫妻共有财产和家庭共有财产。 用益物权,是指非所有人享有的对物的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它是针对财产的使用价值设计的制度。由于现代物权法注重效益原则,使传统的对物进行支配和保护的观念已经转向对物的价值发挥和利用方面,因此,用益物权制度在物权法中具有重要地位。在我国物权法制度中,用益物权主要包括土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国有资源使用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典权、空间利用权等方面。 “用益物权”概念的本义,是指权利人依法对他人的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例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 用益物权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用益物权是以对标的物的使用、收益为其主要内容,并以对物的占有为前提;第二,用益物权是他物权、限制物权和有期限物权。这一含义是指用益物权是在他人所有之物上设定的物权,是非所有人根据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对他人所有之物享有的使用、收益的权利。因此从其法律性质上讲,用益物权属于他物权;第三,用益物权是不动产物权。用益物权的标的物只限于不动产。在这一点上它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都不同,所有权和担保物权的标的物既包括不动产,也包括动产;第四,用益物权主要是以民法为依据,但也有以特别法为依据的。典型的用益物权是民法上的用益物权,例如,地上权、永佃权、典权、用益权、居住权、地役权等。这些用益物权不仅地位非常重要,而且其适用范围也较为广泛。另外,在土地法、自然资源法等特别法上也规定了一些用益物权的形式,如空间地上权、采矿权等,这些用益物权在主体、客体或效力范围等方面都具有自己的一些特殊性,因此,在法律适用上应当首先适用特别法,如果在特别法上无规定时,则适用民法。 担保物权是以支配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以确保债权实现为目的而设定的他物权。担保物权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抵押权 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抵押物的占有,将抵押物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将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担保制度。抵押权具有物权的属性,是一种绝对权、支配权,具有独占性、排他性、追及性和排他性。 抵押权的有效行使,须依据抵押登记制度,无登记即无抵押。我国担保法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有:土地管理部门、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公证部门。不同性质的抵押物在不同部门进行登记,有时会出现法律关系模糊的情形,造成重复抵押现象。 (二)质押权 我国担保法将质押权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两种。 动产质押: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动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担保。 权利质押:以可转让的财产权如有价证券、股份和股票以及知识产权等为标的的质押。两种质押均以出质人与质权人订立质押合同而设立,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 (三)留置权 我国担保法规定的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当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依法留置该动产,以该动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担保。债权人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对方的财产,否则不能成立留置权。法律规定的可以留置的合同包括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以及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设定留置权必须以债务人的债务已届履行期限为前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