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3月15日九届人大2次会议通过,1999年10月 1日起施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是我国现行合同法的主体。

合同,是指在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合同法,是指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利用合同进行财产流转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一、合同的订立

(一)合同的法律特征

合同的订立,是指合同当事人通过平等协商就合同条款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合同的法律特征,(1)合同的双方或多方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方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这是合同区别于事实行为或单方法律行为的主要标志。(2)合同是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依当事人的合意而成立。(3)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4)合同一经成立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共同遵守,任何一方违反合同都要承担民事责任。

订立合同的形式:(1)口头形式;(2)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其他形式,包括公证形式、鉴定形式。

(二)要约与承诺

合同订立的步骤为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要约是指向特定人作出的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作为意思表示的发出,其内容必须是确定的,因为要约一经相对人承诺即成立合同,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的拘束,所以要约人提出的要约必须表明合同的主要条款。如果要约人发出的意思表示只是包含订立合同的提议而不包含决定合同内容的主要条款,则不能视为要约,而是要约邀请。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例如,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均为要约邀请。

(三)订立合同的原则

订立合同的原则有: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订立合同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分别作如下说明: 

1.平等原则

平等原则,是指地位平等的合同当事人,在权利义务对等的基础上,经充分协商达成一致,以实现互利互惠的经济利益目标的原则。这一原则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1)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在法律上,合同当事人是平等主体,没有高低、主从之分,不存在命令者与被命令者、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这表明无论所有制性质,也无论单位大小和经济实力的强弱,其地位都应当是平等的。

(2)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对等。所谓“对等”,是指享有权利,同时就应承担义务,而且,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是相应的。这要求当事人所取得的财产、劳务或工作成果与其履行的义务大体相当;要求一方不得无偿占有另一方的财产,侵犯他人权益。

(3)合同当事人必须就合同条款充分协商,取得一致,合同才能成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是在互利互惠基础上充分表达各自意见,并就合同条款取得一致后达成的决议。因此,任何一方都不得凌驾于另一方之上,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更不得以强迫命令、胁迫等手段签订合同。例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维护市场秩序时,与企业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但在购买商品时,与企业的法律地位则是平等的,不能因为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就可以不管企业愿意不愿意,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企业。

2.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是合同法的重要基本原则,合同当事人通过协商,自愿决定和调整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自愿原则体现了民事活动的基本特征,是民事关系区别于行政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的特有原则。民事活动除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外,由当事人自愿约定。

自愿原则是贯彻合同由订立到履行的全部过程的,其包括:第一,订立和不订立合同自愿,即当事人依自己的意愿自主决定是否签订合同;第二,选择对方订立合同自愿,即在签订合同时,有权选择对方当事人;第三,合同内容由当事人在不违法的情况下自愿约定;第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变更有关内容;第五,双方也可以协议解除合同;第六,可以约定违约责任,在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解决争议的方式。总之,只要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当事人有权自愿决定。

当然,自愿并不是绝对的。当事人订立合同、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订立合同,但订立合同必须依法进行。依法订立合同,包括在内容上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包括在程序上应当遵守法律法规。

3.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要公平合理,大体上平衡,强调一方给付与对方给付之间的等值性,合同上的负担和风险的合理分配。具体包括:第一,在订立合同时,要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得滥用权利,不得欺诈,不得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第二,根据公平原则确定风险的合理分配;第三,根据公平原则确定违约责任。公平原则作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其意义和作用包括:公平原则是社会公德的体现,应符合商业道德的要求。将公平原则作为合同当事人的行为准则,可以防止当事人滥用权利,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4.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履行合同,以及合同终止后的全过程中,都要诚实,讲信用,相互协作。诚实信用原则具体包括:第一,在订立合同时,不得有欺诈或其他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第二,在履行合同义务时,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及时通知、协助和提供必要的条件,防止损失扩大,承担保密等义务;第三,合同终止后,当事人也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称为后合同义务。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合同法基本原则的意义和作用是:第一,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指导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履行合同的行为准则,有利于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履行合同义务。第二,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而法律又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解释。

(四)合同的主要条款

合同的主要条款是合同的必备的条款,它主要由法律的规定、合同的性质以及当事人的约定这三个方面来决定。通常情况下,合同应具备如下主要条款:(1)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及住所;(2)标的的种类;(3)数量和质量;(4)价款或酬金;(5)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6)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

二、合同的履行

合同的履行,是指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遵循诚信原则,履行协助、保护、通知、保密等义务。

合同履行的保全。为保障合同的履行,合同法规定了合同的保全制度。其中主要有代位权和撤销权两项。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在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而损害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时,债权人得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属于债务人权利的权利。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当债务人所为的减少其财产的行为危害到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为保全债权得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该行为的权利。

三、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合同的变更,是指合同在生效而尚未履行或尚未完全履行前,当事人就其内容进行修改、补充而达成的协议。实践中主要是指合同内容的变更,如果发生合同当事人的变更,则属于合同转让,不属于合同变更。

合同的解除,是指提前终止合同的效力。合同的解除分为两种,即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

1.法定解除及其原因:

(1)因一方违约以致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的;

(2)因不可抗力致使主要债务不能履行的;

(3)在履行期届满前另一方明确表示拒绝履行主要债务的;

(4)另一方迟延履行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

2.约定解除:

当事人就提前终止合同效力而达成协议。一般情况下,合同的解除只是对合同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解除前已经履行的部分仍然有效。但是在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解除的效力也可以溯及合同订立之时。

四、违约责任

当事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违约责任的特点

1.以合同的存在为前提,以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为条件。

2.违约责任可由当事人约定,即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一方的违约责任作出事先的安排。

3.违约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

4.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即只能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

(二)违约责任的主要表现形式

1.不能履行;

2.履行迟延;

3.瑕疵给付;

4.预期违约。

(三)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

1.继续履行;

2.采取补救措施(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报酬);

3.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

4.支付违约金;

5.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