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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作者与著作权人 1.著作权。从狭义的角度看,著作权即指作者权,即作者对其创作的作品拥有的权利;广义上,著作权还包括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如表现为邻接权的表演权、录制权、广播权等权利。 2.作者与著作权人的区别 (1)作者,是指创作作品的自然人。《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2)著作权人,一般指享有一部作品的财产性权利的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著作权的归属 1.关于演绎作品 (1)演绎作品:是指改编、翻译、汇编、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 (2)演绎作品的著作权由演绎人,即改编、翻译、汇编、注释、整理人享有。但演绎人在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2.关于合作作品 (1)合作作品:指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 (2)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是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3.关于汇编作品 (1)汇编作品:指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断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从内容、形式等方面进行选择、编排,使其在表达上反映出汇编者的创作,由此获得新作品。比较常见的有报纸、期刊等。 (2)汇编作品的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 4.关于电影作品 由于电影作品投资巨大,导致其创作在很大程度上依赖制片人的投资。因此,为了吸引投资,繁荣电影创作,著作权法规定,电影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同时,电影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5.关于职务作品 (1)职务作品,是指作者为完成工作单位的任务所创作的作品。 (2)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单位有权在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 (3)例外情况:对于主要是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单位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作者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单位享有,但单位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6.关于委托作品 (1)委托作品,是指接受他人委托创作完成的作品。 (2)委托作品的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明确规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一)作品的概念及其特征 1.作品:指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的智力劳动成果。 2.特征: (1)具有独创性,即作品必须是作者经过独立思考和创造的产物。 (2)具备可复制性,复制是对构成作品的非实用的符号的复制。例如,构成绘画作品的符号有线条、色块等。 (3)作品应反映作者的思想和情感。 (二)作品的种类 1.作品的种类即著作权的客体。著作权的客体包括: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计算机软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例如: (1)文字作品; (2)口述作品; (3)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4)美术、建筑作品; (5)摄影作品; (6)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7)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8)计算机软件; (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2.不属于著作权的客体 (1)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 (2)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3)时事新闻。 (4)历法、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等。 (三)邻接权保护的对象 1.著作权的邻接权:即传播者传播作品而产生的权利,主要包括表演权、录制权、广播权。 2.邻接权保护的对象(1)表演者的表演。(2)录制者制作的录音。(3)广播者制作的广播节目。 (一)著作人身权 著作人身权,是指作者基于其创作的作品而享有的具有人身利益的权利。 1.发表权:作者决定其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作品一旦被公开即为发表,因此,一部作品的发表只能有一次。发表权的保护期一般为50年。 2.署名权:指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署名权包含两重含义: (1)作者资格权; (2)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3.修改权:指作者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自己作品的权利。 4.保护作品完整权:指作者有权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著作权法》第二十条:“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二)著作财产权 著作的财产权,是指著作权中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内容。如果以某种方式使用作品可以给著作权人带来财产利益,则以这种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即为著作财产权。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财产权主要有以下内容。 1.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任何人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不得复制有著作权的作品。著作权人可以通过许可他人复制或转让复制权而获得财产利益。现实中发生最多的侵权行为就是侵犯复制权。 2.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3.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但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4.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5.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6.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权利; 7.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8.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9.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10.改编权,指以原作品为基础并对其加以改造,从而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11.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12.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13.其他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合作作品的保护期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单位享有权利的作品,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为50年。电影作品、摄影作品的保护期为50年。 (三)著作权的限制 法律在对作者的权利进行保护的同时,还对其权利进行了一定的限制。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的限制主要包括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方面的制度。 1.“合理使用”,是指对于法律规定的一些使用作品的情形,使用者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例如: (1)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2)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3)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4)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5)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6)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7)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8)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9)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10)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11)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12)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前面12项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2.“法定许可”指对于法律规定的一些使用作品的情形,使用者可以不必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只要注明作品的来源,并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该使用即为合法。 (1)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 (2)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3)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此点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3.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2)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3)为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4)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5)剽窃他人作品的。 (6)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7)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8)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9)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10)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11)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4. 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2)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3)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4)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5)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6)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7)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8)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5.著作权行政管理 国家版权局是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主管全国的著作权行政管理工作。国家版权局的主要职责是:制定与著作权行政管理有关的办法;查处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著作权侵权案件;批准设立涉外代理机构并监督、指导其工作;负责著作权涉外管理工作;负责国家享有的著作权管理工作;指导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承担国务院交办的其他著作权管理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