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商标权的主体
商标的概念:商标是生产经营者在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服务上采用的,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由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构成的,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
(一)商标权人
商标权人指依法享有商标权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根据《商标法》第4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
《商标法》第5条规定: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该商标专用权。
(二)商标行政管理机关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
3.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商标法,查处商标侵权案件,以及各类违犯商标法的行为。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1)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
(2)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3)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4)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二、商标的分类
商标:商品和商业服务的标记,它一般用文字、图形、符号或用文字和图形的组合来表示,并且将其置于商品表面、商品的包装或者服务的场所中。
按照商标的构成元素:分为(1)文字商标;(2)图形商标;(3)立体商标(4)文字和图形组合的商标。
按其他分类: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三、商标权的内容
商标权:商标注册人对其已注册商标依法享有的专用权利。
(一)商标权人拥有的权利
1.独占使用权。商标权人有权许可或禁止他人使用其商标的权利。
2.转让权。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
3.许可权。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二)商标权人承担的义务
1.确保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
2.缴纳规定的各项费用。
四、商标权的保护
(一)商标侵权行为的表现
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2.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4.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5.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6.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二)侵权纠纷解决
1.途径:协商、行政机关处理、诉讼。
2.侵权责任:(1)民事责任。(2)行政责任。(3)刑事责任。
五、申请注册商标的禁止情况
(一)商标使用的是法律禁用的文字、图形
1.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图案。
2.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图案。
3.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旗帜、徽记、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图案。
4.同“红十字”、“红新月”的标志、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图案。
5.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和图形。
6.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图案。
7.带有民族歧视性的图案。
8.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图案。
9.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图案。
10.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
11.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二)法律规定的其他禁止情况
《商标法》第10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1)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2)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3)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4)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5)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6)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7)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
(8)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商标法》第11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1)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2)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3)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六、商标权的保护期限和保护范围
注册商标有效期限为10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内申请续展注册;在此期间未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宽展期满仍未提出申请的,注销其注册商标。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续展注册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