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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于1980年9月10日实施(2001年4月28日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年12月27日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4年4月1日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于1985年10月1日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85年9月11日)。 (一)婚姻家庭法的概念 婚姻家庭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包括以下四点内容: 1.调整范围:既调整自然人的婚姻关系,又调整自然人的家庭关系。 2.调整对象:既包括婚姻家庭成员之间的人身关系,又包括婚姻家庭成员之间的财产关系。 3.表现形式:是所有调整婚姻家庭关系规范的总和。 4.法律特性:属于民事法律部门,是民法的组成部分。 (二)婚姻家庭法的特征 1.婚姻家庭法律关系主体的广泛性。适用于所有的社会成员,即无论民族、种族、性别、年龄方面有何差异,都无一例外地成为婚姻家庭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婚姻家庭方面的权利,承担婚姻家庭方面的义务。 2.在内容上具有深厚的道德伦理性。调整婚姻家庭成员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与该社会占主导地位的婚姻家庭关系方面的道德伦理规范在本质上相一致。 3.婚姻家庭法强制性规范较多。为保障公民在婚姻家庭方面的合法权益,婚姻家庭法的规范多为强制性规范,当事人不得约定改变。当然,婚姻家庭法中也有少量的任意性规范。 (一)婚姻自由 1.结婚自由 (1)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2)结婚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2.离婚自由 (1)双方有共同作出离婚决定,达成离婚协议的权利;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无法维持时,夫妻任何一方有权提出离婚的权利。 (2)行使离婚权利时,必须履行相应的法律手续,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二)一夫一妻制 我国婚姻法的基本要求: (1)任何人都不得同时拥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配偶。 (2)已婚者在其配偶死亡或离婚前不得再行结婚。 (3)禁止一切公开的、隐蔽的一夫多妻、一妻多夫的非法行为。 (4)对违反一夫一妻制但情节轻微的,要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较重的,应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受到刑事制裁。 《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三)男女平等 我国婚姻法的基本要求如下: 1.婚姻关系方面:男女双方平等享有结婚自由的权利和离婚自由的权利,并遵守法律规定的义务;夫妻在家庭地位中平等。 2.父母子女关系方面:婚姻家庭法关于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既适用于男性也适用于女性。 3.在其他家庭成员方面:权利义务都是平等的。 (四)保护妇女、儿童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1.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1)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益。 (2)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2.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 3.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1)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2)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五)计划生育 我国婚姻法基本要求:少生、优生、优育和适当晚婚晚育。 (一)亲属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1.概念:亲属是由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产生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在主体之间具有权利和义务的内容。 2.亲属在法律意义上的特征: (1)第一,亲属是一种社会关系;第二,亲属也是一种法律关系。 (2)构成亲属关系的法律事实有三种:第一,缔结婚姻的法律行为 ;第二,自然人的出生;第三,由收养形成的法律拟制行为。 (二)亲属的分类 1.配偶:即夫妻之间。配偶在亲属关系中处于核心地位,是血亲和姻亲产生的源泉和基础。 2.血亲:是指具有血缘联系的亲属。具体分为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 (1)自然血亲:出自同一祖先,因出生而自然形成的具有血缘联系的亲属。如亲生的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祖孙、伯叔与侄子女、舅姨与外甥子女等即是。 (2)拟制血亲:指本无自然血亲应具有的血缘关系,而由法律确认其与自然血亲具有同等权利义务的亲属。如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母与继子女。 (3)姻亲:第一,血亲的配偶,如儿媳、女婿、姐夫、故夫、伯母等;第二,配偶的血亲,如公婆、岳父母、夫的兄弟姐妹、妻的兄弟姐妹等;第三,配偶血亲的配偶,如妯娌、连襟等。 (一)结婚 1.结婚:指男女双方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立夫妻关系的法律行为。 2.结婚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1)主体是男女两性。 (2)结婚行为是法律行为。 (3)结婚行为的后果是确立夫妻关系。 (二)结婚的条件 1.结婚的必备条件,也称实质要件: (1)必须有结婚的合意。 (2)必须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我国《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3)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一夫一妻是我国婚姻制度的基本原则,法律禁止重婚。 2.结婚的禁止条件 (1)禁婚亲 是指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2)禁止结婚的疾病 患麻风病未经治愈或患有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禁止结婚。 (三)结婚的程序 指法律规定的缔结婚姻所必须履行的法定程序。 《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1.办理结婚登记的机关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2.结婚登记机关 城市到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农村到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 3.结婚登记的程序:由申请、审查、登记三个环节构成。申请是结婚当事人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结婚申请,须持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本人无配偶以及当事人没有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离过婚的人还应持离婚证;审查是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证件证明的审核和查证过程;登记是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符合结婚条件的,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的过程。 (四)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 1.无效婚姻 (1)重婚的;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4)未到法定婚龄的。 2.可撤销婚姻 (1)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2)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3.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1)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 (2)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3)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4)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5)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一)夫妻的法律地位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法律不允许夫妻任何一方只享受权利而不尽义务,或只尽义务而不享受权利。 (二)夫妻人身权 1.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2.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3.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4.夫妻双方有平等的婚姻住所决定权。 5.夫妻之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6.夫妻之间有相互抚养的权利和义务。 (三)夫妻财产权 1.夫妻共同财产制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第一,工资、奖金;第二,生产、经营的收益;第三,知识产权的收益;第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的除外。第五,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第六,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不明确的,应为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2.个人财产制 (1)一方的婚前财产。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3.约定财产制 (1)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2)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3)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4)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一)离婚的概念: 1.婚姻终止,是指合法的婚姻关系因发生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归于消灭。 婚姻终止的两种情况:配偶一方死亡;夫妻双方离婚。 2.离婚,是夫妻双方生存期间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 (二)协议离婚 1.协议离婚,是指男女双方在自愿的前提下,就离婚及其相关问题达成协议,婚姻登记机关经过认可,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离婚制度。 《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2.离婚登记的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1)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2)本人的结婚证。 (3)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 (三)诉讼离婚及调解 1.诉讼离婚:指夫妻双方对是否离婚或离婚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经济帮助、债务清偿等问题达不成协议的,在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时,经人民法院审理,以调解或判决方式处理离婚纠纷的一种离婚制度。《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2.离婚纠纷的诉讼外调解,不是离婚的必经程序。这种调解方式是指由当事人所在单位、群众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主持,协助当事人在自主自愿的基础上,就保持或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问题达成协议的一种法律活动。 3.离婚诉讼中的调解与判决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4.诉讼离婚的特别规定 对现役军人的特别保护。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对女方的特别保护。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5.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补充说明: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6.离婚的法律后果 (1)解除夫妻之间的身份关系,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 (2)共同生活的权利义务解除,相互抚养的权利义务终止,法定继承人的资格丧失,双方均有再婚的自由。 (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4)离婚时的经济补偿。 (5)离婚夫妻的对外债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6)离婚时对生活困难一方的帮助。 (7)离婚后的父母子女关系。第一,离婚并不消除父母子女关系;第二,离婚后的子女抚养。根据《婚姻法》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有探望权。《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一)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 1.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 (1)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2)父母对子女有教育的义务。 2.父母对子女有保护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3.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4.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5.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婚姻法》第三十条: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二)非婚生子女 非婚生子女指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已婚男女与第三人所生子女,无效婚姻和被撤销婚姻当事人所生的子女。《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三)继父母与继子女 1.继父母是指子女或父母再婚配偶的称谓。 2.继子女是指夫与前妻或妻与前夫所生的子女。 《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四)养父母与养子女 《婚姻法》第二十六条: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五)祖孙关系 《婚姻法》第二十八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六)兄弟姐妹 《婚姻法》第二十九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抚养的义务。由兄、姐抚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一)救助措施 1.指有关组织对妨害婚姻家庭行为的受害人提供的帮助。 2.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当事人所在的单位及有关国家机关。 (二)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对于其实施的违反婚姻家庭法的行为应当承担的带有强制性的法律后果。 《婚姻法》第四十三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1.民事责任 (1)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 (2)离婚损害赔偿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妨害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应当承担的特殊责任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2.行政责任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3.刑事责任 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