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竞争法

(一)竞争法概念

竞争法是调整市场竞争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在1993年9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上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

1.含义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指调整在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竞争法律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

2.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表现如下:

(1)假冒或仿冒行为。假冒其他经营者或其商品的名称、注册商标、质量和产地标志等,使人产生混淆和误解的行为。

(2)强制交易行为。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为排挤其他经营者而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的行为。

(3)商业贿赂行为。经营者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购买商品的行为,包括在帐外暗中给对方单位或个人以回扣的行为。

(4)虚假宣传行为。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行为。

(5)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经营者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违法获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6)降价排挤竞争对手行为。经营者为排挤竞争对手而以低于成本价销售商品的行为。

(7)搭售行为。经营者销售商品时,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行为。

(8)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经营者采用谎称有奖或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等方法而进行的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

(9)诋毁商誉行为。经营者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其商品信誉的行为。

(10)串通招投标行为。投标者之间串通投标,抬高或者压低标价,以及投标者为排挤竞争对手而与招标者相互勾结的行为。

(11)行政垄断行为和地方封锁行为。政府及其所属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行为。

(三)反垄断法

1.概念

反垄断法,是指禁止阻碍、限制或妨害竞争的企业间协议、合谋、联合行动和滥用经济优势等垄断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我国在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通过了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并于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2.垄断行为的表现

(1)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其表现为: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联合抵制交易;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2)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其表现为: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3)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其表现为:经营者合并;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作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

3.垄断行为的法律责任

(1)行政责任:对于行政责任,包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止实施集中等。

(2)民事责任: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3)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概念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指消费者依法享有的权利以及该权利受到保护时给消费者带来的应得的利益。

(二)消费者的权利与经营者的义务

1.消费者的权利

(1)安全保障权,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服务时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2)知悉真情权,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3)自主选择权,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选择提供商品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4)公平交易权,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5)获得赔偿权,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6)结社权,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

(7)知识获得权,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消费者应当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8)受尊重权,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9)监督批评权,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2.经营者的义务

(1)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

(2)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3)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4)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5)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6)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7)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

(8)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9)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10)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三)消费过程中发生争议的解决

1.争议解决的途径

(1)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2)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3)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4)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5)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解决争议的特定规则

(1)消费者可以向任何一方经营者提出请求,即经营者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第二,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

(2)消费者须先向特定一方提出赔偿请求

第一,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原企业分立、合并的,可以向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要求赔偿。

第二,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第三,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的经营者不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产品质量法

我国在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上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并于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进行了修正。

(一)产品、产品质量与产品质量法

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产品质量,是指产品能满足规定的或者潜在的需要的特性的总和。

产品质量法,是指调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关系和产品质量责任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1.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1)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第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第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第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2)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第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第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第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第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第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3)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4)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5)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6)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2.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1)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2)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3)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

(4)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规定。

(5)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6)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7)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三)产品质量的民事责任

1.产品瑕疵责任:产品瑕疵是指产品不具备使用性能,不符合明示采用的质量标准,或不符合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对此,销售者应依据合同负瑕疵担保责任,即负责维修、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负责赔偿。

2.产品缺陷责任:产品缺陷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的其他财产损害时应依法承担的侵权责任。对此,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了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缺陷责任,内容如下:

(1)生产者的严格责任:即无过错责任。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应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但生产者如果能证明有法定情形之一的,如未将产品投入流通、投入流通时引起的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2)销售者的过错责任:即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销售者如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不必承担赔偿责任。

(3)产品责任的求偿对象:即消费者可以选择起诉对象的权利,《产品质量法》规定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4)诉讼时效与请求权: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2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另外,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用户和消费者满10年丧失;但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试用期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