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1999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一);2001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200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2002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
一、刑法的概念和任务
1.刑法的概念
刑法是统治阶级为维护本阶级政治统治和经济利益,根据本阶级意志,通过国家立法程序制定的关于犯罪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国家的基本法律。
2.我国刑法的任务
(1)保卫国家安全;
(2)保护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
(3)保护公民的各项权利;
(4)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
二、刑法的基本原则
1.罪刑法定原则: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2.适用法律一律平等原则:即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3.罪刑相适应原则:即犯罪人所受到的刑罚处罚应当与其所犯之罪相适应,即重罪重判,轻罪轻判,罚当其罪。
三、刑法的适用范围
(一)刑法的空间效力
我国《刑法》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都适用本法。”
1.领域,包括自然领土和拟制领土,具体范围表述如下:
(l)领陆,即我国国境线以内的陆地及其地下层。
(2)领水,即内水领海及其地下层。内水包括内河、内湖、内海以及同外国之间界水的一部分(通常以河流中心线为界,如果是可通航的河道,则以主航道中心线为界);领海,根据我国政府1958年8月4目的声明,我国领海宽度为12海里。
(3)领空,即领陆和领水的上空。
以下两部分属于我国领土的延伸,适用我国刑法:其一是我国的船舶、飞机或其他航空器,不论该船舶或者航空器航行或停泊在任何地点。其二是我国驻外使领馆。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我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我国领域内犯罪。包括以下三种情况:在我国境内实施犯罪行为,但犯罪结果发生在国外,如在境内开枪,射伤境外人员;在国外实施犯罪行为,但结果发生在我国境内,如从境外向境内开枪,杀死境内受害者的犯罪;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均发生在我国境内。
2.刑法空间效力的特别规定,包括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民族自治地方、刑法单行法与附属法、特别行政区等四个方面。
(1)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外交代表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享有的豁免权,可以由派遣国政府明确放弃。如犯罪则可以适用我国刑法。通过外交途径的解决方法有限期离境、宣布为不受欢迎的人、要求派遣国召回等方式。
(2)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刑法规定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3)刑法施行后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特别刑法规定优先适用。
(4)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例外规定,我国刑法的效力不及于港澳地区。
(二)刑法的时间效力
1.刑法的生效时间:1997年10月1日开始生效。
2.刑法的失效时间:当国家机关明令废止时失效。
3.刑法的溯及力:关于刑法的溯及力问题,各国刑事立法或刑法理论有不同的规定或主张,归纳起来有四种:从旧原则;从新原则;从旧兼从轻原则;从新兼从轻原则。根据刑法立法精神,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比较科学,并且符合实际情况,因而大多数国家的刑事立法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我国刑法第12条的规定即体现了该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三)刑法对人的效力
1.域外中国人,分为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两类,详见如下:
(1)中国公民在中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2)中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2.域外外国人。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外对中国国家或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