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1979年7月1日通过并施行、1996年3月17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是规范我国刑事诉讼的主要法律。 刑事诉讼,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对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进行的诉讼活动。 刑事诉讼的管辖。刑事诉讼的管辖分为立案管辖和审判管辖,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直接受理刑事案件职权范围的分工,以及人民法院组织系统内部对受理第一审刑事案件的权限分工。 (一)立案管辖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职权范围上的分工。 1.公安机关的受案范围 公安机关的直接受理,是指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的所有刑事案件。所谓“法律另有规定的”,是指法律规定由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机关立案管辖的刑事案件,以及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 2.人民检察院的受案范围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属于人民检察院受案范围的是:有贪污贿赂案件;国家工作人员渎职案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案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案件;以及需要由检察院直接受理,经省以上检察院决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案件。 3.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是:侮辱诽谤、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虐待等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的刑事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检察院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案件。 (二)审判管辖 审判管辖,是指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它分为级别管辖、地域管辖、指定管辖和专门管辖。 1.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指各级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的权限划分。主要为:基层法院的管辖,为所有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依据刑事诉讼法由上级法院管辖的除外;中级法院的管辖,第一审危害国家安全或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以及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高级法院的管辖,全省性(自治区、直辖市)重大的一审刑事案件;最高法院的管辖,管辖全国性重大的一审刑事案件。 2.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是指同级法院间审判一审刑事案件的权限划分。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法院审判管辖更为适宜,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3.指定管辖 指定管辖,是指上级法院指定下级法院审判“管辖不明”(包括管辖争议、管辖法院事实上不能管辖)的案件,也可指定下级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法院审判。 4.专门管辖: 专门管辖,是指专门法院之间,以及专门法院与普通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刑事案件权限范围上的分工。例如,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等的审判管辖。 刑事诉讼参与人,是对除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以外的,依法参加刑事诉讼,并在诉讼中享有一定权利和承担一定义务的人的统称。其具体类别如下所述: 1.当事人; 2.被害人; 3.自诉人;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5.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6.其他诉讼参与人,包括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采取的暂时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方法。这种强制措施并非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处罚,而是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毁灭罪证或继续犯罪,它具有诉讼保证性的特点。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种类有如下五种: 1.拘传 拘传,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强制其到案接受讯问的一种方法。拘传是强制措施中最轻的一种。拘传适用于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均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拘传。拘传的执行人员是警察或司法警察,拘传的程序是向被拘传人出示《拘传证》或《拘传票》。拘传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方法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2.取保候审 取保候审,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法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保证决不逃避或者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方法。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一是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人民法院规定,对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决定取保候审。 3.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离开限定活动区域和住所,并对其行动实施监视的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方法,其适用范围和对象与取保候审相同。 4.拘留 刑事诉讼中的拘留,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侦查中,依法对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采取的临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方法,这里的拘留与行政拘留和司法拘留是有区别的。刑事拘留的适用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被拘留对象须是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二是必须具有法定情形。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1)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2)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3)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4)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5)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6)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7)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刑事拘留的最长时间为37天。 5.逮捕 逮捕,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羁押,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逮捕的目的,是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起诉、审判,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性。适用逮捕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3)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 1.概念: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在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所进行的诉讼活动。 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必须具备三个条件:必须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成立为前提;必须是因为被告人的行为直接造成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必须在刑事诉讼开始以后判决宣告以前提起。 3.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一)立案 1.概念:立案,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报案、控告、举报以及犯罪嫌疑人自首的案件线索材料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决定作为刑事案件予以侦查或审判的诉讼活动。 2.立案的条件 (1)认为有犯罪事实发生。 (2)认为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侦查程序 1.侦查的概念:侦查是指公安、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法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2.侦查的内容和方式:(1)讯问犯罪嫌疑人;(2)询问证人、被害人;(3)勘验、检查;(4)搜查;(5)扣押物证、书证;(6)鉴定;(7)辨认;(8)通缉。 当侦查机关对立案侦查的案件,经过一系列的侦查活动,认为案件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和应否对其追究刑事责任时,就应当决定结束侦查,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三)审查起诉程序 审查起诉,是指检察院对于侦查终结的案件依法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的诉讼活动。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检察院审查决定。 检察院审查起诉的任务,即查明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性质和罪名认定是否正确,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无附带民事诉讼,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等。 提起公诉的条件,即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必须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 (一)第一审程序 第一审程序,是指法院对检察院提起公诉或自诉人提起自诉的刑事案件进行初次审判时必须遵守的程序。 1.公诉案件的第一审程序 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人民法院应当对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进行审查,并且决定是否开庭审判。当决定开始审判以后,应指定日期进行法庭审判。法庭审判的程序是: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评议和宣判。 2.自诉案件的第一审程序 (1)适用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的一般规定; (2)特殊规定:第一,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第二,可以进行调解;第三,被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第四,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3.简易程序 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1)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2)告诉才处理的案件;(3)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二)第二审程序 1.概念:第二程序,是指上级法院根据上诉或抗诉,对下级法院所作的尚未生效的一审判决、裁定进行重新审判的诉讼程序。第二审法院对不服一审判决的抗诉、上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护原判;(2)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3)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4)二审法院发现一审法院违反诉讼程序,可能影响正确判决时,应当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 2.“上诉不加刑原则” “上诉不加刑原则”,是指第二审法院审判上诉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但自诉人上诉的、或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不受此原则的限制。 (三)死刑复核程序 1.概念:死刑复核程序,是对判处死刑的判决和裁定进行审查核准的一种特殊程序。死刑案件的核准权只能由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 2.死刑复核程序的范围: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 3.死刑复核权限 (1)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2)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以及判处死刑的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由审判员3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四)审判监督程序 1.概念: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依职权提起并由人民法院对案件再次审判的一种诉讼程序。 2.引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情形 (1)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向法院或检察院提出申诉,其申诉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的情形,法院应当重新审判。 (2)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 (3)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发生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发生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指令再审。 (4)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发生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发生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1.刑事执行程序的概念:是指人民法院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交付执行机关实施其确定的内容,以及处理执行中的诉讼问题而依法进行的各种活动的步骤、方式和方法。我国刑事诉讼的执行机关包括人民法院、监狱、公安机关,在各自不同的范围内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 2.不同刑罚种类的执行 (1)对于被判死刑的罪犯,下级法院接到执行令后,应在7日内交付执行。 (2)对于被判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依法将其送交监狱执行。 (3)对于被判拘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以及监外执行的罪犯均由公安机关执行;罚金和没收财产由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检察院对刑事执行活动享有监督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