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是于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大2次会议通过,并于1990年10月1起施行的。
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与管辖
(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根据法律的规定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即解决行政争议的范围和权限。这一范围决定着司法机关对行政主体行为的监督范围,决定着受到行政主体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诉讼的范围,也决定着行政终局裁决权的范围。
1.受案范围
(1)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2)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不服的;
(3)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4)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5)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6)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8)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2.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1)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2)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抽象行政行为);
(3)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内部行政行为);
(4)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行政诉讼案件的管辖
行政诉讼案件的管辖分为级别管辖、地域管辖和裁定管辖三类。
1.级别管辖
我国行政诉讼的级别管辖,分为基层法院的管辖、中级法院的管辖、高级法院的管辖、最高法院的管辖。
2.地域管辖
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由复议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诉讼,由被告或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两个以上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选择其中一个法院管辖。
3.裁定管辖
行政诉讼中裁定管辖,是指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而不是法律的直接规定所确定的对行政诉讼案件的管辖权。裁定管辖包括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移送管辖,是指法院已经受理了行政案件以后,发现所受理的行政案件确实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应由其他法院管辖,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的一种管辖形式。指定管辖,是指上级法院以指定行为。将行政案件交由下级法院管辖的制度。
二、行政诉讼参加人
行政诉讼参加人,是指引起行政争议、存在直接利害关系而参加行政诉讼整个过程或者主要阶段的人,包括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
1.行政诉讼的当事人
(1)原告:必须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必须承担了具体行政行为法律后果或受到影响,必须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
(2)被告:是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是共同被告;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被撤销,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3)共同诉讼人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各为二人以上,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诉讼案件,或因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诉讼案件,法院认为可合并审理的,作为共同诉讼。共同原告和共同被告统称为共同诉讼人。
(4)第三人
第三人,必须是与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必须是参加到他人诉讼中来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法律上有独立的诉讼地位。
2.诉讼代理人:行政诉讼的代理人同民事诉讼的代理人有所不同,只有委托代理人、法定代理人。
三、行政诉讼的审判程序
行政诉讼程序主要由起诉和受理、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程序构成。
(一)起诉和受理
1.起诉的条件
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1)原告必须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4)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
2.受理
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经审查,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二)第一审程序
人民法院对于已经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经过诉讼前的准备之后,应对指定日期开庭审理。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以公开审理方式为原则,同时不适用调解。行政诉讼案件的庭审程序与民事诉讼案件基本相同,主要分为以下几个阶段:开庭准备;宣布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合议庭评议;宣读判决、裁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之后,根据不同情况可以作出以下四种类型的判决:
(1)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这种判决适用于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
(2)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或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违反法定程序,或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的,法院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3)被告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其法定职责;
(4)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作出变更判决。
(三)第二审程序
1.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根据下列情形,可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1)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3)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四)审判监督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违反法律、法规,依法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的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依据如下程序:人民法院院长通过审判委员会决定再审;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人民检察院抗诉。
(五)执行程序
行政诉讼的执行,是指行政案件当事人逾期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和有关行政机关运用国家强制力量,促使当事人履行义务,从而使生效的法律文书内容得以实现的活动。执行管辖有两种情况: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和行政赔偿调解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法律文书的,由被执行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