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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际公法的概念 国际公法,一般也称国际法,它是指调整国际法主体之间、主要是国家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有法律拘束力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国际法的主体 国际法的主体,是能够直接享有国际法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义务,并独立参加国际关系的实体,称之为国际法的主体。首先,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其次,国际组织也是国际法的主体,另外,例如争取独立的民族或民族解放组织,在一定程度上和一定范围内,也被认为是国际法的主体。因此,个人一般不能成为国际法的主体,但是可以成为国际法的受益者。 (三)国际法的渊源 国际法的渊源主要表现为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此外还有一般法律原则。国际法院以及其他国际法庭的判例和权威国际法学家的学说,是国际法渊源的辅助资料。 对国际法渊源的理解可以从两种意义上思考。第一,是指国际法作为有效的法律规范所赖以形成的方式或程序。第二,是指国际法规范在第一次出现时的处所。从法律的观点来说,前一意义上的渊源是国际法自身的渊源;而后一意义上的渊源则是国际法的历史渊源。具体表现,国际法的渊源主要有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此外,还有一般法律原则。 1.国际条约 国际条约,是国际法主体(主要是国家)以国际法为基准,确立国家之间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协议,是国际法的最主要渊源。国际条约有多种形式,如条约、公约、协定、议定书、宪章、规约、换文或宣言等。如1969年5月23日签订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定了条约缔结、效力、解释、修订、终止等原则和规则。我国是在1997年5月9日递交的加入书,同年10月3日对我国生效。 2.国际习惯 国际习惯,是指不成文的国际法规范,是已经被接受为法律的一般实践、惯例或做法。国际习惯的形成必须具备两个要件:一个是各国的一般实践,即物质要件;另一个是国际实践表现的行为规范被各国普遍承认并具有法律拘束力,即被各国接受为法律,称为“法律的确信”或“心理因素”,为心理要件。 国际习惯也是习惯法,它是国际法的主要渊源之一,对国际法规范的形成具有重要的作用。国际习惯的形成是国际实践被接受为法律的结果,习惯规则已经形成,通常可以由有关证据加以证明。例如,国家的外交文件、国家的内部行为,国内立法、国内法院的判决、行政命令等;另外,国际组织的实践,如国际组织决议、宣言、国际法院的判决等也具有同样意义。 3.一般法律原则 一般法律原则,是指在条约和习惯法之外为各国所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也是这些国家法律体系所共有的原则。尽管一般法律原则可以成为国际法的渊源,但在国际法院的实际判案中很少适用。只有当条约和习惯不足以解决问题时,法院才会比照运用一般法律原则,作为变通解决办法裁决案件。因此,一般法律原则与条约和习惯相比应居于次要地位,属于次要的国际法渊源。 关于国际法渊源的辅助资料,是确定国际法原则的辅助性文件,如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内容,司法判例部分,主要是指国际法院的判例,同时也包括其他国际司法机构和仲裁机构的判例,以及各国国际法权威学者的学说和国际组织的决议,都是确定国际法原则的辅助渊源、而不是直接的渊源。 (四)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国际法基本原则,是指得到各国公认的、具有普遍意义的并构成国际法基础的原则,是国际法的最高准则。根据《联合国宪章》及其他国际文件的规定,国际法基本原则共有五项。 1.国家主权平等原则 国家主权平等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国家在国际法律关系中地位完全平等,相互无管辖和支配的地位。因此,国家在处理国际关系时应尊重别国的主权、政治独立和领土完整,不得破坏别国的主权、独立和领土完整。 2.不侵犯原则 这项原则的实质内容,是禁止国家在处理国际关系中首先使用威胁或武力,特别是禁止侵略战争。因为发动侵略战争是对国家的主权、独立和领土完整最严重的侵害;国际法将侵略定为国际罪行,国家要承担责任;国家还有义务禁止对侵略战争的宣传。 3.不干涉内政原则 内政是国家主权范围内的事务,但以不违反国际法义务为准则。干涉是指一国出于私利而对别国内政的横加干预行为。不干涉内政原则的基本点,是禁止一国对别国内部事务的任何干涉,不论采取什么形式的干涉均为对国际法的违反。 4.和平解决国际争端 这项原则的基本要求,是指国家之间无论发生什么争端,均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包括政治方法和法律方法,由国家自愿选择。采用一种方法没能解决,还可以采用其他方法,但不得使用武力。 5.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 这项原则的基本内容,是要求各国在国际交往中诚实地、严格地履行国际法律义务,不论是条约义务还是其他法律义务。只有如此,才能维护正常的国际秩序,维护各国的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最早倡导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即“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 国际法是调整国际法主体之间关系的法律,对国际法主体有拘束力。与国内法不同,国际法缺少国内法那样的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的制定、执行与适用法律的过程。国家是承担执行或不执行国际法后果的主体。 国际法的效力依据,来自国家意志,国际法是各国协调意志的体现。国家参与制定国际法、执行国际法。正是通过国家意志,国际法才得以发挥自己的效力。 国际法,无论是条约规范,还是惯例规范,都是国际法主体在国际交往中明确的、具体的权利义务规定;国家违反国际法的原则、制度和规则,则构成国际不当行为,应追究相应的国家责任;国际法依靠国家或单独实施的强制力作为保障。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问题,实际上就是国家在国内如何执行国际法的问题。 (一)国家 1.国家及其基本权利 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政府间国际组织,也是通过国家创设的。固定的居民、确定的领土、一定的政权组织、主权,共同构成了国际法上的“国家四要素”。 国家根据主权所享有的固有权利,称为国家的基本权利,包括独立权、平等权、自保权(自卫权)和管辖权。作为权利与义务的对等关系,一个国家的基本权利便构成了他国的基本义务。 2.外交、领事关系 外交关系,是指国与国之间进行国际交往,运用谈判、会议和缔结条约的方法,以及互设、常设外交代表机构所形成的国家关系;领事关系,是指一国根据与他国达成的协议,相互在对方一定地区设立领事馆和执行领事职务所形成的国家间的关系。 使馆,为一国派驻外国的常设外交代表机关。《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确立了处理使馆问题的国际规范。使馆和外交代表及其他相关人员享有不同程度的特权和豁免权,使馆馆舍不可侵犯。 (二)个人 1.个人及其国籍。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构成了国家权利义务的客体。国家对本国国民享有属人管辖权,对在本国的外国人享有属地管辖权,对在外国的本国人有实行外交保护的权利和义务。一个人为哪国国民是依据其国籍确定的,国籍则依国籍法确定。由于各国国籍立法不同,往往引起国籍冲突,导致双重、多重国籍或无国籍,并可能导致国家间的争执。 2.外国人的法律地位及保护。在一国境内不具有居留国国籍的人称为外国人。外国人的法律地位由所在国法律规定,同时也遵循国际法的一般原则和国际通则。通常在不同领域分别采取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差别待遇。 3.国际人权法。是根据国际法主体之间有关尊重、促进和保护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原则、规则和制度,构成国际人权法。国际人权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个人是国际人权公约的直接受益者。人权可以分为集体人权和个人人权。前者包括民族自决权、发展权,后者包括公民权利、政治权利以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 (三)领土 国家领土,是指处在一国主权管辖和支配下的地球的特定部分,包括陆地、水域、陆地的地下层、水域的底土和地下层以及陆地和水域之上的一定高度的空中和空间。 国际组织,主要是指由国家或其政府基于国际条约所创立的政府间国际组织,例如,作为国际政治组织的联合国、国际经济组织的世界银行,以及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贸易组织。近年来在不同国家的民间团体和个人所创立的非政府国际组织,也开始在国际事务中发挥某种作用,但非政府国际组织在性质与地位上都无法与政府国际组织相比。 联合国是最大也是最重要的政治性国际组织。《联合国宪章》规定了联合国的宗旨、原则、会员、组织机构、职权范围和活动程序等。其内部设六个主要机关,有大会、安全理事会、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托管理事会、国际法院和秘书处。中国是联合国的五个常任理事国之一。 |